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12月4日,原告龙山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凤冈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在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永安镇现场宣判,正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此案要追溯到2020年3月,经被告查明,原告2020年1月11~12日,在石径乡青滩村落坝图组承包的种植百合耕地内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适用范围使用氯氟吡氧乙酸和滴酸·草甘膦除草剂,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7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凤冈县人民政府经查明,维持凤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名义,雇佣工人在其种植的百合基地内使用农药氯氟吡氧乙酸和滴酸·草甘膦用于除草,其中滴酸·草甘膦载明的适用范围为“非耕地”,氯氟吡氧乙酸的适用范围为“冬小麦田”。


       

综上所述,二被告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正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