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沃

湖南省农药工业协会秘书长,湖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湖南省昆虫学会副理事长。中南大学、湖南农业大学客座教授。出版《农药与生态》专著一部,拥有农药发明国家专利7项。在湖南省、海南省、广西等省区20余家农化企业任技术顾问、市场顾问、独立董事。
 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违法生产、销售农药可入罪判刑,人们早已熟知,而且每年都有相关案例发生。违法使用农药也可入罪判刑,还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认识或熟视无睹。很有必要从宣传和认识上补上一课。
 
其实,农药在使用过程中屡屡出现问题,由于人们在认识上存在偏见,由于农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没有法律界定、存在法律“盲区”,一旦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农药就被推倒“风口浪尖”、遭到人们的质疑,以至社会上“谈药色变”、甚至“仇视”农药的事件时有发生。这是极不客观的,也是极不科学、极不公正的。值得欣慰的是,农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究竟应该怎样监管在各方的呼吁之下,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
 
2013年应该是农药行业刻骨铭心的一年,湖南、湖北、河南、广西、江西等多省的农药企业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有多名企业法人被公安部门羁押。正当人们惊呼法律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问题处罚不公的时候,今年早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已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已于2013年5月4日起执行。《司法解释》将食用农产品纳入食品范畴,将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纳入法律法规,弥补了之前对于违规使用农药的法律空白,对农药产品从生产、销售、到使用实现全过程监管,并且一视同仁,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这是我国法律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农药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根据《司法解释》,违法使用农药出现在以下3个方面,应该引起农药使用者的高度重视:
 
第一是使用禁用农药。《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最新修正版)》(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处罚。
 
第二是使用限用农药。《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的规定,限用农药属于也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处罚依据和定罪同上一条。
 
第三是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农药。《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农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农药残留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综上所述,无论是使用禁用农药、限用农药,还是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农药,都是违法行为。一旦触犯,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现在,在农药的使用过程也有法可依了,关键是各级执法部门必须对农药使用者的违法行为做到违法必究,而且还要执法必严,在执法过程中不讲情面、不留“死角”。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毒豇豆”、“毒乌龙茶”、“毒生姜”等令人痛心疾首的、违法使用农药的典型案例发生,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从而确保消费者对农产品买得放心、吃得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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