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将出台种子管理条例
日期: 2018/10/30
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就依法促进种业发展,加强种子管理相关细则作出明确规范。
《条例(草案)》明确了五项工作制度
一是种子储备制度,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调剂余缺,满足生产需要,对储备的种子定期更新。
二是建立种质资源普查制度,规定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开展种质普查、整理、登记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
三是依法明确了主要品种审定制度,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并由依法设立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工作。
四是依法明确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规定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法登记,省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五是依法明确了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生产经营,以及从事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的种子企业须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条例(草案)》规定了四项监管职责
一是种质资源保护职责,规定省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同时要求由县级种子管理部门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省种子管理部门报告。
二是种子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生产基地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有关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的指导,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三是诚信监管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主体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公示。四是优势农作物种子繁育基地保护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优势农作物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条例(草案)》规定了四项管理措施
一是抚育采伐管理措施,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进行抚育采伐的,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调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关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实施采伐应当符合采伐作业规程要求。
二是生产经营管理措施,规定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三是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措施,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注明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保证可追溯。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措施,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为其成员提供农作物种子代购服务;向本社社员以外有偿提供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
《条例(草案)》作出五个方面的相对人权益保护规定
一是为有效解决因种子真实性产生的纠纷,规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标准样品进行封存,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检测,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和检测结,可以分别作为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真实性纠纷的处理依据。
二是为便于种子购买者维权,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注明售出种子的品种名称、产地、生产日期、数量、价格以及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是为给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细化了上位法规定,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
四是为合理保护种子购买者的损失赔偿权,规定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五是为保护相对人授诉举报权,规定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