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关于征求《农药风险监测评价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日期: 2020/4/10
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2020年4月9日,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关于征求《农药风险监测评价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原文内容如下:
为规范农药风险监测评价,保证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我司组织制定了《农药风险监测再评价管理规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并于2020年4月17日前以正式文件反馈我司,同时发送电子稿。
联系人: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农药管理处,联系电话:010-59192899,电子邮箱:pmd@agri.gov.cn,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农药管理处。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再评价登记处 宗伏霖,联系电话:010-59194091,电子邮箱:red@agri.gov.cn。
农药风险监测评价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风险监测评价,保证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风险监测是指监测农药使用对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安全风险,跟踪风险动态变化和发展趋势。
本规定的农药评价是指对处于登记有效状态的农药产品开展重新评价(简称“农药再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使用的农药,应当开展农药风险监测评价。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药风险监测评价。
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所属农药检定工作机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农药风险监测具体工作。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农药再评价具体工作,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农药再评价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生产、销售数据和使用风险信息。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已登记农药使用中的安全性、有效性信息及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提出管理措施建议。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七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定期组织监测调查农药使用对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安全风险。
(一)农业生产安全方面,调查监测农药使用后引发的农作物(当茬、后茬)药害和防治对象抗性上升等情况,重点监测正常使用易产生药害和按批准使用剂量无法达到防治效果的农药产品。
(二)人畜健康安全方面,调查监测农药使用对配药者、施药者及其他接触者造成的不良反应情况,重点监测对人、畜、家禽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农药产品。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调查了解农药在农产品中残留超标情况,重点调查了解引起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的农药产品。
(四)生态环境安全方面,调查监测农药使用对非靶标生物以及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生态环境的影响情况,重点监测对蜜蜂、鸟、蚕、水生生物、天敌生物等和地下水安全风险较大的农药产品。
(五)其他。农业农村部认为需要开展调查监测的情况。
第八条 建立监测信息报告制度。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报告农药安全风险事件,并在年底前报送年度农药使用安全性、有效性总体情况。
第三章 再评价
第九条 农药再评价包括周期性评价和特殊性评价两类。
周期性评价是指在农药管理政策、风险评估技术和评价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开展定期评价。
特殊性评价是指根据风险监测、文献资料等信息,对可能造成或已造成严重危害的农药,或具有较大风险的农药,或不符合现行国家农药管理政策的农药,适时开展评价。
第十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生产使用及安全风险情况,研究提出农药周期性评价的名单,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十一条 当某种农药的使用导致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启动特殊性评价:
(一)影响农业生产安全。按照农药登记使用方法使用时,一次性发生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或连续2年内在3个以上不同地区发生农作物药害累计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者累计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防治靶标产生严重抗性,按照登记的最高剂量使用防效低于50%的。
(二)威胁人畜健康安全。农业生产、生活中发生50人以上中毒或者有1000头(只)以上牲畜中毒的,或对人畜健康造成不可逆严重危害或危害难以有效控制的。
(三)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膳食风险评估结果超过100%的,或农药残留超标引发50人以上中毒的。
(四)破坏生态环境安全。农药使用引起蜜蜂、鸟类、水产养殖等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或对地下水、地表水和土壤等生态环境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
(五)农业农村部认为需要开展特殊性评价的。
第十二条 根据已登记农药再评价启动条件,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提出拟评价品种名单,拟定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草案)。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启动的目的、依据,需提交的技术资料清单、受理期限、方式和有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等。
农业农村部组织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草案)进行评审。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组织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形成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公布实施后,列入再评价的农药品种申请新增登记的,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和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要求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按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要求收集提交资料。如需补充登记试验的,应当在农业农村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进行。含有相同有效成分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可联合开展试验,共享数据。
第十五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参加相关农药再评价工作。
对参与完成相关农药周期性评价的登记证持有人,视同已补充登记延续要求的相应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农药再评价完成后,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形成相关农药品种再评价报告并向登记证持有人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将农药再评价报告提交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根据农药再评价报告,对有关品种、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进行评审,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对符合现行管理政策、技术要求的品种、产品,做出同意继续登记决定;发现对农业生产、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做出撤销、变更相应农药登记证决定,或采取禁限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登记证持有人未提交或未按农药再评价实施方案要求提交技术资料,导致风险无法评价的,相关登记证将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已完成再评价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在登记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再评价要求的补充资料。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