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转基因技术是指利用DNA重组、转化等技术将特定的外源目的基因转移到受体生物中,并使之产生可预期的、定向的遗传改变。目前转基因技术已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医药和环保等领域。
转基因技术可以加快相关品种的生长速度、增加产量、增强抗病性和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但同时,转基因技术给人类和生态可能造成的影响尚不明确,所以和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我国目前对于转基因技术的运用和监管仍然非常谨慎。由于我国针对转基因监管较多集中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因此本文将主要就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进出口和标签标识等方面的监管政策和实务操作进行探讨,并就企业在经营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作出回应,供相关企业参考决策。
我国较早在法律层面提出“转基因”相关概念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00年的《种子法》(该法提出了“转基因植物品种”)和《渔业法》(该法提出了“转基因水产苗种”)。此后陆续出台了《农业法》(2002年颁布,该法提出了目前普遍采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概念)以及《畜牧法》(2005年颁布,该法提出了“转基因畜禽品种”)等法律。彼时,这些法律只对相关的转基因品种在选育、试验等过程提出较为笼统的“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安全控制措施”要求。在标注方面也仅要求对转基因种子“用明显的文字进行标注”。
仅有上述规定显然不足以对日益普遍的转基因技术及其制品进行管理。在我国,对于该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指导意义的法规自2001年起相继出台,国务院颁布了《条例》以规范境内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此后,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于2002年连续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安全评价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标识管理办法》”)三个配套规章,标志着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主要环节的法律体系基本建立。《条例》和三个配套规章后续进行了多次修订,时至今日,《条例》和三个配套规章仍是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领域的重要法规,和具有较高位阶的各个部门法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转基因生物的基本管理制度。
就主管机关而言,农业农村部(“农业部”)及其下属农业部门(“农业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还负责审核和发放对于农业转基因作物相关行业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安全证书”),是农业转基因生物行业的主管部门。
除此之外,由于农业转基因作物涉及市场准入、国内流通、进出口、标识管理和多种生物(如林木等)诸多方面,因此除农业主管部门外,林业部门、科技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在相关环节都会对相关产品具有监管的权力。
3.1 农业转基因生物
我国和转基因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范对象主要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明晰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定义极为重要,因为其定义广泛牵涉到是否以及如何使用具体监管要求,且该定义与其他一系列相关定义相关联。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a)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b)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c) 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d)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我们不妨从《条例》所列举的具体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来看认识农业转基因生物:
定义(a)项中列举了“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从文义上理解,一般认为是转基因动物、植物、微生物本身,例如“抗除草剂油菜”、“抗虫大豆”等;
(b)项中“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所指的具体范围是哪些?由于相关立法或背景资料并未就(b)项作出具体的举例,我们也无从得知(b)项具体所指以及和(a)的关系,例如,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是否也属于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产品?从立法的方法看,既然(a)项和(b)项并列,逻辑上至少说明两者并不相同,即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本身存在差异。需要指出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加工审批办法”)在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进行定义时明确“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加工审批办法》进一步明确“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定义中的上述(b)、(c)项。综上,我们倾向理解,《条例》中(a)项列举的指是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本身,例如成活的转基因“抗除草剂油菜”、成活的“抗虫大豆”或其种子、种苗,而(b)规定的则是经加工后失去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例如收割和清理后的“抗除草剂油菜”、“抗虫大豆”等。
定义(c)项又提出了“转基因农产品”和“直接加工品”的概念。虽然我们也未能找到关于“转基因农产品”的法规定义,但农业部在2015年的一个针对政协会议提案的答复中曾经提及“国内市场上能见到的转基因农产品”包括首批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管理的大豆、油菜、玉米、棉花、番茄5大类17种农产品以及后续批准用于特定目的(国内种植或者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棉花、番木瓜、甜菜。由此可见,虽然惯常理解的“转基因农产品”可能包含使用转基因农作物制成的各种产品,但农业部门针对“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口径可能仅仅限定于转基因农作物本身,如列入标识目录管理的转基因农作物以及后续审批的若干转基因作物。
对于什么是“直接加工品”,国务院法制办曾经解释:“直接加工品是指转基因农产品直接加工所得的产品”。虽然这个解释依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直接加工”,但国务院法制办列举了若干直接加工品,包括大豆粉、大豆油、豆粕、玉米粉、玉米油、油菜籽油、油菜籽粕、番茄酱等。但列举式的定义显然难以解决所有“直接加工品”的认定问题,另外,对“直接加工品”的定义还影响到转基因食品的认定,详见以下第3.2部分。
(d)项所涵盖的产品范围较为宽泛,且似乎没有将作为深加工产品“食品”(不含上述定义中明确列入的农产品和直接加工品)大类明确纳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我们认为将“食品”大类(包括市场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等,以及《食品安全法》下的食品添加剂)排除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之外具有其合理性:农业转基因生物除了应当符合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这一本质特征外,其目的应当限定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经过进一步(深加工)从而成为直接进入消费流通领域的预包装食品等产品是直接食用的,已经不再具有用于农业生产或农产品加工的目的,因而理应不再属于农业转基因食品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立法和监管的分工来看,食品和农产品历史上从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农产品,包括转基因农产品一直属于农业部门管辖范围,而食品(预包装食品)等直接进入消费流通领域的商品归口各级市场监管局(此前为卫生部门、食药监)进行管理。
3.2 转基因食品
虽然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显著标示,并就未标示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定义转基因食品及其范围。
我们仅能通过已经被废止的几个规定找到一些线索。根据原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a) 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b) 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c) 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和农业转基因生物类似的,我们认为定义(a)项指的是经加工后失去活性的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本身。在这类型产品中,如果属于食品的,则纳入转基因食品管理,如果仅用于农业生产和加工,则纳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b)项和(c)项的认定则同样受到“直接加工品”判定的影响:以我们在第3.1部分对“直接加工品”的分析,如果使用转基因甜菜提取的糖属于直接加工品,那么使用其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例如糖果或巧克力产品)也就当然属于转基因食品,须按照转基因食品的要求进行管理;反之,相关食品则不作为转基因食品进行管理。在全球化采购的工业时代,企业很难完全避免所有原料完全排除于转基因生物,适当的明确有助于企业更有效的执行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则和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002年发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在2007年被《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所废止,而后者又在2013年被《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所废止。不论是《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还是《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在将旧法废止后均未对转基因食品重新进行定义。
值得注意的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在2006年发布《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其中对于转基因食品的定义除不包括食品添加剂外,和2002年《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基本相同。遗憾的是,废止2006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公告也没有针对转基因食品的定义做出规定。
因此,《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中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定义仅能做参考之用,在现行法律下相关定义仍处于真空,导致流通环节以及进出口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障碍。
3.3 转基因产品
在进出口环节,还存在“转基因产品”的概念,且我国海关也是进口产品是否属于“转基因产品”而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根据海关总署修订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检验检疫办法》”),《检验检疫办法》中所指的“转基因产品”不仅包括《条例》中规定的全部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因此根据一般的理解,只要产品中含有转基因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成分(不论作为原料、辅料或者添加剂),都属于“转基因产品”,其进出境都应受到《检验检疫办法》和其他海关监管政策的约束。具体见本文第4.8部分。
4.1 安全证书管理制度全过程的安全管理证书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各个环节(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均涉及安全证书,作为该领域最重要的许可证之一,安全证书的审核和发放是农业部门对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和中国的大多数许可证一样,农业部门对安全证书的管理也是持续的,即在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有权收回安全证书,并要求货主销毁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关于安全证书申请的具体材料等内容,《安全评价办法》进行了较为详细规定,于此不赘。
4.2 研究与试验
在进行广泛种植之前,农业转基因生物需先经过研究与试验阶段。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实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a)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获得安全证书的条件和流程是什么?
首先需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这是所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都需要满足的条件;相关单位还应当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我国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等级的数字越大意味着危险程度越高,受到的监管也更加严格。如果所从事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等级属于Ⅲ、Ⅳ级,则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先向农业部进行事前报告。
图示如下:
获得安全证书后,试验单位可申请品种审定、登记等手续,方能将相关的转基因品种在市场上进行推广和销售。
4.3 生产管理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主体,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为例,市场主体应当首先就相关品种取得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或登记,或者使用已经获得安全证书和品种审定或登记的品种。此外,还需满足其他种植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方可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市场主体还需要按照规定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经营主体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在获得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4.4 加工管理
如本文之前所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即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的活动。
根据《加工审批办法》,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加工许可证”)。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与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专用生产线和封闭式仓储设施。
(b) 加工废弃物及灭活处理的设备和设施。
(c) 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转换污染处理控制措施;
(d) 完善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等。
4.5 经营管理
我国目前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管理主要以经营的是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还是经营除前述以外的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指列入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分别管理。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以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为例,相关市场主体应当取得满足相应的经营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方可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转基因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按照规定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在我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相关规定,具体见以下标识管理部分。
另外,广告作为营销推广的重要方式,也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4.6 标识管理
我国对经营除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之外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主要通过标识体系进行管理。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均要求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尤其是转基因食品进行适当的标识。这为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保护处在流通环节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实现有效监管(包括进口环节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a) 适用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范畴具体有哪些?
《标识管理办法》是该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其在《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标识管理目录”)中列出了共计5大类(大豆、玉米、油菜、棉花、番茄)17种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论是在境内销售还是从境外进口,只要是标识管理目录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但需要进行标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仅仅限于上述5大类17个品种。《标识管理办法》颁布于2002年,此后农业部门陆续发布了多批安全证书批准清单。根据现行的制度,这些品种经过审定、登记等程序后如果用于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标识制度就应当同样适用。根据我们对农业部发布的仍然处于有效期内的安全证书的梳理,这些新审核通过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包括水稻、甜菜、油菜和番木瓜。
(b) 标识管理目录之外的农业转基因作物是否不需要进行标识?
《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该条明确了对列入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管理,是否意味着未列入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就不需要进行标识?
我们倾向认为,凡是未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包括未列入后续发布的多批安全证书批准清单中所载明的品种)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我国目前的监管原则是既不允许进口、也不允许商业化使用和流通,因而进行标识也就无从谈起了。这样的解读口径和转基因相关立法确立的基本监管方式(从研究试验环节开始便执行报备和审批制度,经安全评价合格后发放安全证书、进行品种审定或登记等)也是一致的。此外,现行法律要求使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便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仍需要进行标注。如果最终产品都无法检测除转基因成分仍被要求进行标注,那么没有进入标识管理目录的转基因制品就不需要进行标识的结论是很难站住脚的。根据我们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农业部门和海关在执行过程中也采取上述口径。
(c)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首先,标识是强制性要求,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
其次,不同类型的产品应当满足不同的标识要求:
(1)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例如“转基因大豆”。
(2)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例如“大豆油(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油菜籽” 。
(3)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d) 这样的标识要求意味着什么?
其中特别需要留意的是上述第(iii)项中的“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是否可以广泛理解为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各种产品是否都需要,这一点实践存有争议。实际上前述两项标示要求已经完全的涵盖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定义所列的范围,而第(iii)项则有超出转基因生物定义的范围。我们的倾向理解是,该条文本身确实宽泛,但从立法的逻辑、标识范例以及综合多重其他法规等来看,最终适用的范围应局限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定义所列举的范围内,不能简单的将其适用范围等同于“转基因食品”。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以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为原则,以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为例外。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例如“仅限于××地区销售(生产、加工、使用)”,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除此之外,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位置、标注方法、文字规格和颜色等其他要求,还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农业部869号公告-1-2007)的国家标准。属于食品的, 还应当符合食品标识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4.7 外资管理制度
(a) 外资是否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投资?
和其他行业一样,外资在中国境内的行业准入适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外资负面清单》”)。根据2019年版《外资负面清单》,外资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是被明令禁止的。
那么,特殊监管区是否为外资从事转基因品种选育和种子种苗生产开了绿灯?《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规定了和《外资负面清单》一样的准入禁止。因此,目前外资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的转基因品种选育和种子种苗生产。
根据负面清单的基本管理思路,除负面清单列明的项目之外的其他转基因经营活动(例如转基因农作物在境内的研究与试验、生产和加工等),在市场准入方面均应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因此除非本文特别说明对外资的不同法律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应同等适用于内资和外资。
(b) 除市场准入之外,外资还需留意单独适用于外资的经营环节的监管措施有哪些?
例如,《条例》中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相比之下,内资仅在从事Ⅲ(具有中度危险)、Ⅳ级(具有高度危险)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时才需要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8 进出口管理制度
从现行的法律监管体系来看,我国对于转基因产品基本形成了这样的监管体系:针对境内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我国实施严格的目录管理,不在目录内的产品无法获得安全证书,无法在境内进行推广和销售。对于从境外进口的产品,即使在境外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也不一定符合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食品的要求,因此对这类产品的监管更多表现为进口环节的自主申报以及转基因检测实施监督。考虑无法对境外转基因食品的源头进行的监管,在进出口环节,以成分来监管进口食品的方式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在2018年4月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划入了海关总署,因此进出口检验检疫(包括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的主管部门也相应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变更为海关。
根据海关总署修订的《检验检疫办法》,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均适用该检验检疫办法。此外,鉴于《检验检疫办法》对“转基因产品”的定义较为宽泛,因而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相关产品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监管。
进境转基因产品实行申报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上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取得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例如进口用于研究试验的转基因产品,在进口阶段可能尚未获得安全证书)。另外,根据《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携带转基因生物入境的,除提供安全证书外,还需要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办理相关手续。
转基因项目检测:海关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根据是否申报为转基因产品决定是否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申报转基因的,海关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非转基因的,则由海关进行抽查。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也由海关进行抽查检测。未能通过转基因检测的(包括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安全证书不符,或者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两种情形)的,海关将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a) 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能否进口?
外国企业将转基因作物提取的物质作为原料或辅料生产食品的情况较为常见,例如使用转基因甜菜提取的糖生产饼干、糖果和巧克力等制品。这些饼干、糖果和巧克力产品能否出口到中国进行销售?
严格来说我国法律对于这种情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相关法规明确境外公司可以在获得农业部门颁发的安全证书后将相关产品出口到中国,但通过我们对已经获得了安全证书的批文中所列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梳理,发现目前持有有效安全证书的农作物产品都是农作物本身(例如大豆、玉米、油菜、棉花和甜菜等),没有这些农作物的直接加工品或者利用这些农作物生产的产成品,而且这些农作物进口的用途也限定为“加工原料”,说明境外企业或国内进口企业只能将这些获得证书的农作物进口后用作加工原料在国内生产产成品,直接进口已经在国外完成生产的、使用了转基因农作物提取物作为原料的预包装食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们的观察,海关对上述预包装食品的监管态度和我们的分析一致,即只要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都被海关视作转基因产品,不提供安全证书不得入境,而事实上农业部门也不会为此类转基因产品发放安全证书,因此无法被准予进口。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海关对于转基因项目的检测已经相当成熟,加之我国对于转基因项目检测采用的是定性标准而不是定量标准,因此如果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预包装食品在进口环节没有申报为转基因产品,又被海关抽检证明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可能面临退运或销毁及其他处罚。
出口管理制度:我国对转基因产品的出口管理的相关规定较为有限,除了适用于一般货物的出口管理制度外,主要针对海关根据货主或代理人的申请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等流程。主管海关在受理申请后,将根据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进行抽样转基因检测。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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