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农药套装的出现既方便了农户用药,又方便了渠道商推广。但是由于农药套装往往涉及多个产品,有些甚至涉及多个厂家,一旦出现药害,农户损失有谁来负就成为争议的焦点。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有关药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就涉及到一个农药套装药害事件,且套装中的两个产品均出自不同厂家,而套装的生产销售涉及到另一厂家。结合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以下梳理。

二审涉事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利隆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隆农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礼奎

原审被告:句容市华生农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生农资中心”)

原审被告:成都科利隆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隆生化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沃墅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农化公司”)

涉事套装“索稻”为10%双草醚+75%二氯喹啉酸的双联袋。其中二氯喹啉酸系由科利隆生化公司生产;双草醚系由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生产。均取得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

上述两农药产品由科利隆生化公司、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分别生产后,再由科利隆农资公司整体包装成“索稻”套装产品,并由其统一销售,由华生农资中心代理卖给了稻农陆礼奎。

事件回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华生农资中心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8年1月9日与科利隆农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生农资中心购买科利隆农资公司销售的农药类和肥料类产品并通过门店进行销售。

后华生农资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4日、6月3日从科利隆农资公司处购买了品名为“索稻”套装(10%双草醚+75%二氯喹啉酸的双联袋)的农药合计49箱,每箱200套。

陆礼奎于2018年7月14日从华生农资中心处购买了上述“索稻”套装400套用于除草,并由华生农资中心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华生农资中心在该销货清单中载明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后陆礼奎在其种植的桥头村蒋巷组地块(170亩,品种为镇稻18)稻田中喷洒了上述“索稻”套装(10%双草醚+75%二氯喹啉酸的双联袋),喷洒过程由华生农资中心法定代表人华早生进行了指导。喷洒后上述地块出现了水稻枯黄、杂草未除尽的情形。

同年8月7日,陆礼奎将未用完的剩余“索稻”套装50套退货给华生农资中心。同年10月31日,陆礼奎将其桥头村蒋巷组地块种植的水稻收获后售卖给周玉友,售卖数量为55.88吨(111760斤),单价1.35元/斤(湿稻)。

另查明,涉案“索稻”套装中的二氯喹啉酸系由科利隆生化公司生产,每包净含量为13克,其外包装使用方法中的制剂用药量为20-30克/亩;“索稻”套装中的双草醚系由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生产,每包净含量为20毫升,其外包装使用方法中的制剂用药量为15.9-21.3毫升/亩。

上述两农药产品均取得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上述两农药产品由科利隆生化公司、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分别生产后,再由科利隆农资公司整体包装成“索稻”套装产品,并由其统一销售。

该“索稻”套装外包装使用方法第二项载明:一套一桶水,两套一亩地,喷雾时使用雾化效果好的手动或电动喷雾器……;注意事项第五项载明:本品仅推广在籼稻品种,糯稻与制种田禁用,其他品种,在推广成功的区域可以推广,但严禁增加用量,未推广成功的区域不建议推广。庭审中陆礼奎陈述,其使用涉案索稻产品系按照“索稻”套装外的大包装的说明使用,一亩地两套“索稻”套装,共计使用了170亩地。

经查,陆礼奎系当地种植大户,购买上述除草剂系初次使用该品种除草剂,使用过程中没有进行相应试验,华生农资中心在向陆礼奎推荐销售除草剂时未向陆礼奎了解田间秧苗的生长情况,未要求陆礼奎先进行试验再使用。

“索稻”药害并非首例

其实早在2018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另一起“索稻”药害事件进行审理。

2018年3月22日,案外人谢成云等曾因使用涉案“索稻”套装产品起诉华生农资中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1183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后华生农资中心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作出(2018)苏11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载明:“经谢成云、王化胜申请,2016年10月9日,镇江市农科院专家鉴定组应句容市农业委员会之邀对谢成云……,专家组认为水稻受害与除草剂使用不当具有直接关联。在使用的多种除草剂中,造成田间药害的主要是双草醚,双草醚对粳稻的敏感性极高。双草醚用药量偏高,且在种植的粳稻品种上未经实验找出安全药量即大面积使用,造成水稻受害……。镇稻18正常亩产为500公斤左右”。后经一审法院向镇江市农科院了解该亩产为干稻数据,湿稻约600公斤左右。

一审判决:未标注生产日期不重要,超量推广使用系药害主因,生产方不用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10%双草醚与75%二氯喹啉酸农药均取得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及登记证,虽上述两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就本案而言,药害产生的原因系用药超过标准量,未标注生产日期,即便农药过期所产生的应是药效减弱而不是产生药害或加重药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类农药存在产品缺陷,故本案并非系生产的农药本身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责任纠纷,作为生产者的科利隆生化公司及合肥星宇化学有限公司不应对陆礼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科利隆农资公司虽在外包装中就“索稻”套装适用稻种的范围进行了标注及提示,但“索稻”套装备注的10%双草醚每亩用药量为40毫升明显超出了生产者标注的每亩用药量(15.9-21.3毫升),即存在用药量标准不一致,且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双草醚对粳稻的敏感性极高这一事实,认定陆礼奎所种植的粳稻药害与使用科利隆农资公司销售的“索稻”套装标注用药量过高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科利隆农资公司应对陆礼奎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华生农资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本案中,虽然华生农资中心根据“索稻”套装外包装说明在了解了陆礼奎耕种水稻品种的情形下进行现场指导用药,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生农资中心销售的“索稻”套装在2016年度曾因农户在耕种的镇稻18品种的粳稻中使用产生了药害而被起诉,而涉案的水稻产品亦是镇稻18,其在向陆礼奎销售和指导用药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现其未能及时发现包装内外不一致问题,也未进行小面积实验,对陆礼奎田间出现的大面积药害存在一定过错。

同时陆礼奎承包大面积水田从事水稻种植,其作为专业种植农户,对农药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应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在“索稻”套装明确载明涉案农药需在推广地区使用后,未进行小面积实验的情况下就进行喷洒农药作业,对自身水稻减产亦具有一定过错。

综合过错程度,认定对于陆礼奎的损失由科利隆农资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华生农资中心承担20%赔偿责任,陆礼奎自担10%责任。

根据陆礼奎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判定129526.7的损失由科利隆农资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90668.69元,由华生农资中心承担20%责任即25905.34元,剩余损失由陆礼奎自己承担。沃野农化公司既不是10%双草醚+75%二氯喹啉酸的双联袋的生产商,也非“索稻”套装的销售商,其对陆礼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陆礼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科利隆农资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科利隆农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陆礼奎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陆礼奎按照产品使用说明施药,也无证据证明是科利隆农资公司的农药造成“药害”。陆礼奎实际水稻收获数量及单价无充分证据证明。周玉友的谈话笔录不应采纳。镇江市农科院了解的水稻产量不应采用。

陆礼奎辩称:其使用产品的时候,特地请了经销商到田头进行现场指导,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规定认真使用,出现药害以后立即告知了经销商,经销商又同科利隆农资公司的人员多次到受害田地进行取证。本案中,上诉人擅自改变国家农业部双草醚每亩的用量,是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双草醚使用不当造成诱害的案例我不是首例。有关收成情况,其收割的时候请了经销商到现场过磅,有经销商和收购商周玉友证明产量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追判上诉人增加一定的数额。

华生农资中心辩称:其参与了收割时的过磅。其作为二级批发商没有权利来乱推广,必须服从公司介绍,按照农业部的登记品种进行销售,不能人为擅自改变用途或用量。双草醚按规定是一袋,科利隆农资公司改成两袋,用量加大了一倍,人为改变了用量造成了本案的产生。

二审维持原判,并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认为,镇江市农科院专家鉴定组认定水稻受害和除草剂使用不当具有直接关联,且造成药害的主要是双草醚,该认定并无不当。科利隆农资公司认为不应采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该专家组认定应予采纳。

本案中,科利隆农资公司就“索稻”套装备注的10%双草醚每亩用药量为40毫升,明显超出了生产者标注的每亩用药量,且双草醚对粳稻的敏感性极高。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陆礼奎所种植的粳稻药害与使用科利隆农资公司销售的“索稻”套装标注用药量过高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科利隆农资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陆礼奎种植水稻实际产量的问题,有经销商参与现场过磅,有收购商的陈述,可以认定陆礼奎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科利隆农资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水稻实际产量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案情需要,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镇江市农科院了解水稻的亩产数量,并无不当,该亩产数据应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陆礼奎水稻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