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农化网中文网报道: 被告夏某长期经营种子、农药生意。原告姜某从被告处购买稻种和草烟农药,被告夏某承诺称稻种和该草烟农药不相冲突,可以混合使用。原告搭配使用后造成了原告稻田大面积减产,原告向东海县农委投诉,原告依法委托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测产,测产报告显示,被告出售的农药、种子给原告造成了减产,分析结果为水稻死苗现象是为草烟水剂所致。
夏某在连云港市农业委员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稻种和草烟农药是其销售,自愿在农业部门主持测产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经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测产,受害地块平均亩产为549.2公斤,前三年平均亩产为676公斤。
裁判结果
海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出售稻种和草烟农药相冲突,造成原告种植作物遭受药害,导致原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海州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损失4868.15元。
典型意义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本案中原告称其销售的除草剂产品不损害稻苗的种植。而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后使用中发现两种产品冲突造成原告种植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应当包括原告当季水稻种植产量的损失还应包括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人工费等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主体,原告诉讼中起诉的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判决被告某经营部承担责任,被告个人作为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